关于印发《连州市城乡困难群众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关于提高底线民生保障水平的实施方案》(粤民发[2014]14号)等文件精神,市民政局等单位对2011年4月14日印发的《连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修正,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修正后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民政局反映。
连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日
连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原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78号)、《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关于提高底线民生保障水平的实施方案》(粤民发[2014]14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各镇(乡)卫生院以及其他医保定点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残疾人康复医院、总工会医院、北山医院、恒生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其中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北山医院、和各镇(乡)卫生院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就医需先到定点医院首诊,如需转院治疗,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到市外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救助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办理。
二、救助原则
第三条 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救助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指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四)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六)超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及留院观察的费用;正常或病理分娩的医药费;镶牙、整容、美容、变性等费用;陪人费、护工费、膳食费及其他生活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等费用;出院后半年内未办理报销手续者;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者。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半年内提出救助申请,除特殊情况外,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四、救助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主要包括慢性病(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救助和多发病、常见病住院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的对象是第四条的(一)类对象。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病种主要包括尿毒症(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重度烧伤、重度精神病、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瘫痪、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主动脉手术及其它重大疾病。
五、救助标准
第十条 全额救助标准。
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和孤儿。
(一)连州市范围内就医:在城乡医保(同时必须为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定点)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社保局医疗救助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医院减免部分及社会捐助后的款项,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通过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统予以全额救助。
(二)异地就医:在连州市以外城乡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社保局医疗救助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医院减免部分及社会捐助后的款项,其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限额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报销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医院减免部分及社会捐助后的款项,可采取分段救助:
1、其个人负担1000至3000元(含3000元)的,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给予救助;
2、其个人负担3000元以上的,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城镇特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月人均低于800元(含800元)(且若有不同户籍的成年子女属困难群众)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1、已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部分、社保局医疗救助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医院减免部分及社会捐助后的款项,可采取分段救助:
(1)其个人负担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区间,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
(2)其个人负担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5%给予救助。
2、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个人负担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社保局医疗救助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医院减免部分及社会捐助后的款项,可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给予救助。
(三)城乡低保救助对象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0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2000元。对确属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六、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向医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低保证、当地民政部门为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孤儿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疾病诊断书、及相关医院的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转诊证明、出院小结、必要的病历资料;
(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凭证;
(六)第四条(三)、(四)类对象还需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有关部门及社会资助情况的材料;
(七)已用于第一次报销用途的,所提供的复印件必须经原报销单位审核原件后在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八)市民政局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评议。村委会(社区)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报对象进行调查和初审,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如实填写《连州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由村委会(社区)主任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人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后报镇(乡)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审核。镇(乡)政府对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材料和《连州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进行认真审核。对有疑问的对象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后由镇(乡)政府主管该项工作的领导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报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批。由市政府牵头成立包括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的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及金额报送市财政局。财政局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各镇(乡)民政办。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发放。各镇(乡)民政办在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社会化发放至相关救助对象。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身份证和户口簿到镇(乡)民政办理领取手续。
七、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上级下达的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每年从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20%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来源资金。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管理原则。
(一)市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支出专户。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挤占;
(二)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城乡医疗救助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民政局管理,并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民政、财政、卫计、社保、司法、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凡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挤占、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或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断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八、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4月14日执行的《连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